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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现行海商法与我国航运大国地位不匹配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9 | |||||
| 不久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举办了《2007两岸三地海商法研讨交流会》,与会的海商法专家认为,我国航运业的蓬勃发展和国内民商事立法的飞速前进,特别是物权法的出台,使得现行的海商法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修改。 我国著名海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的吴焕宁教授说,海商法颁布和实施已经15年了,其间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相继出台和修订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担保法等法律,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新出台的法律与海商法有了不少冲突,并且国际公约的立法态势也非常活跃,这些变化如果不能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我国的海商法就会成为一部落后的法律,与我国航运大国的地位很不匹配。 据专家们反映,海商法目前最明显的缺陷有:我国的沿海运输没有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缺少当前国际贸易中流行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提单内容;承运人责任、留置权的规定与合同法有分歧;缺少海洋环境污染和损害的赔偿规定;有些条文不符合中文表述习惯、文字艰涩费解,容易引发歧义等。 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的海商法律师王沐昕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就新施行的物权法对海商法的影响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说物权法把船舶设置在“动产”一章,而海商法把船舶视为不动产,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一船二卖”的现象,王某与李某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李某价款,李某也向王某交付了船舶,却没有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张某说他可以出比王更高的价买这条船,李某反悔,拿着船舶证把船又卖给了张某。这样纠纷必然产生。如果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视船舶为不动产,这时的船舶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按照物权法视其为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原则是交付,既然船舶已经交付给对方,船舶所有权当然已经转移。王律师认为,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应该与物权法保持一致。 海商法修改需要关注的另外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船舶的登记查询制度。海事诉讼纠纷中,扣押船舶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稳妥方式之一,船舶的登记查询制度成了扣押船舶的关键一环,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及其委托律师常常被船舶登记机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之门外。 青岛远洋船员学院的法学副教授郭春风说,船舶登记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经济功能,在行政法上,具有监管功能;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管辖与保护功能;在经济法上,具有市场准入功能;在私法上,具有物权公示和对第三人权益保护功能。而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因此,人们只能查船舶的抵押状况,其余什么都不能查。 郭春风认为,船舶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根本不是什么商业秘密,应该是一种社会公开信息,是人人可以享用的社会资源,很多国家的法律对船舶登记信息的查询都采取开放性规定,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在浪费社会资源,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加入对民用船舶登记查询制度采取开发性原则。他表示,在新的海商法中,应该:确认公众对船舶登记档案的查询权、复制权;确认船舶登记机关对公众查询要求提供服务的义务;确认船舶登记机关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证实的义务;禁止对查询到的船舶登记资料滥用的行为。 吴焕宁教授最后告诉记者,海商法的修改势在必行,整部法律的修改应该从整体布局、章节划分等结构性的调整以及该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如何衔接等方面入手,从大处着眼,争取全面彻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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