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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法学类案例(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30 20:26:22 收藏本页
[案情]
  1989年,某经济特区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市联合服务公司(乙方)、某国菲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经济特区物业大厦的工程协议。协议书规定三方依法组成联合公司,确定三方建设任务。资金由丙方为借款人向外国银行筹贷,甲方和联合公司为担保人。合作期限为30年,前15年,净利润全部用于偿还丙方借款本息;从还清贷款时起,公司净利润按5:2:3分成。合作期满后,联合公司的资产和权益由甲方所有。

  [问题]
  协议书中有关丙方的投资款项是否符合我国关于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

  [新起点分析]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作为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条件,在现实中有三种情况:①合作各方入股但不计价的投资的方式,按合同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②以贷款、租赁等方式向企业投资;③以劳务、信誉等标的投资的投资方式。
  关于企业投资的收回,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结论]
  在本案中,丙方只以投资人的名义便获得了企业的合作者资格,其所作的投资是由甲方和联合公司为担保取得的,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出现了合作者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故其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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