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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法学类案例(三)          【字体:
三国法学类案例(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30
[案情]
  某国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4月在某工业区独资设立了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1991年正式投产后,烧模车间内产生恶臭且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向空中排放,令人呼吸困难。该厂附近居民向地区环境监测站报告,地区环境监测站经检验发现,工厂排放出的气体对人体健康和周围环境造成巨大损害,遂令其限期治理,该工厂置之不理。

   [问题]
   该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

   [新起点分析]
   外资企业,即外商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条件,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几项条件:①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②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③邮电通信;④中国政府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同时,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①公用事业;②交通运输;③房地产;④投资;⑤租赁。
  此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还对有下列情况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规定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结论]
  本案中,塑料制品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有毒气体,危害居民人身健康,造成环境污染,明显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损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限期治理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如其仍不改悔,可以依法将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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