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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类案例(一)          【字体:
民法学类案例(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30
[案情]
  1999年11月某食品公司在汉口与某水上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黄牛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承运方在合同签定后7日内将2O0头黄牛运抵镇江,托运方自备饲料和派人押运负责照料黄牛。合同签订当天托运方按时将黄牛运抵码头。承运方声称船舶主机正在维修,二日后才开船。途中承运方又因购买船用润滑油、信号灯配件等为由分别在九江、安庆港停留达数十小时,致使船舶晚于预定时间两天半才到达镇江。由于托运方押运人只给黄牛准备了7天的饲料,途中航程达9天多,200头黄牛断了2天饲料,饿死3头,每头平均掉膘15公斤。食品公司以船只未按约定时间到港,导致黄牛饿死和不应有损失,要求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运输公司以船期耽误是碰到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赔偿托运人损失,且船只在中途停留两处,押运人明知饲料不够而不去添置,黄牛饿死、饿瘦应由托运人负责。食品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认定运输公司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抵达目的港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由于没做好适航准备而造成的,其应承担由于在航期间超过7天所造成饿死及部分掉膘损失。考虑到托运方没在中途停靠期间购买饲料,也有一定的过错,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饿死的黄牛损失,对其余黄牛不应有的掉膘损失,承运人承担2/3,托运人自己承担 1/3。
  [问题]
  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新起点分析]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方根据托运方的要求将托运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方,托运方向承运方支付一定报酬所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联运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就是指托运方与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就水路运输货物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承运人应履行下列义务:①提供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及护货垫隔物料;②谨慎处理货物的装载、运输、装卸、保证交接工作,保证货运质量;③对货物的重量、体积、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④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⑤按规定的航线运送货物,并负责将货物交付人指定的收货人。同时,对托运人的义务也作了规定:①提供与货运单记载的名称相符的货物;②在货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③为货物提供符合规定标准或安全运输标准的包装;④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付清运费;⑤为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运输货物投保;⑥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隐匿、隐瞒危险物的性质等。在本案中,托运方按时将黄牛运抵码头,承运方却声称船舶主机正在维修,这明显违背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这一义务。船用润滑油及信号灯配件均为适航船所必需,故没有润滑油及信号灯配件也违反了这一义务,而不是承运方所称的不可抗力。正由于此上述原因导致了船舶迟延到达目的港。由于迟延到达目的港,致使所远载的黄牛断了2天饲料,饿死3头牛,平均掉膘15公斤。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6条《水路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4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偿付违约金、赔偿金。食品公司的押运人有机会另行购置饲料而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对3头牛的死亡及掉膘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食品公司显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一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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